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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9594号原告姜某某,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姚某某,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姚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于1991年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姜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被告姚某某认为双方至今未分居,不同意离婚。被告还认为,原告有婚外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姜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有分歧、误会是难免的。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综合分析,目前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姜某某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应当注重沟通和交流。夫妻之间增强信任,互相尊重、平等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原告姜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姜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竞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紫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