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红旗与王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旗,王虎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340号原告林红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虎成,男,汉族。原告林红旗诉被告王虎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红旗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马朋飞,被告王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该自2006年起至2009年止,为被告提供硫酸,被告再自行转销。每次供货后,被告均未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为其开出票据6张,经核算共计23275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给付原告硫酸款23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虎成辩称,收货条是被告出具的,当时被告是三丽高科公司仓库保管员,原告送酸是公司领导决定的,价格也是公司领导定的,被告只是负责计重、验收和开具票据,票据财务一份,原告本人一份,原告拿收货条找公司领导签字后直接到公司财务领款,至于款领取与否,领取多少,被告并不知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王虎成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收条6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硫酸的情况。被告王虎成质证后认为,收货条是其出具的,但这货款应由公司给付,公司是否已给付其不清楚。���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从2006年起,原告开始送硫酸到三丽高科公司,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2月24日期间原告6次送硫酸到三丽高科公司仓库,由被告王虎成验收并出具票据6张,分别载明:1、“温县酸09.2.15日入119号3.1吨×1000=3100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2.15日”;2、“温县酸09.2.6日入27号4.15吨×1000=4150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2.6日”;3、“温县酸08.12.30日入18号3.9吨×1000=3900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12.30日”;4、“温县酸09.1.15入129号4.325吨×1000=4325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09.1.15日”;5、“温县酸09.元.8日入78号3.9吨×1000=3900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元.8日”;6、“温县酸09.2.24入50号3.9吨×1000=3900元到财务取款王虎成2.24日”。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货��。经释明,原告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三丽高科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林红旗以上述6张收货票据为证,要求被告王虎成支付硫酸款23275元及利息,但庭审查明原告所售硫酸是送到三丽高科公司仓库,被告王虎成在出具收货票据的同时在该票据上注明“到财务取款”,证明原告清楚应到何处领取货款,该种结算方式应认为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约定或交易习惯;被告王虎成称其系三丽高科公司的仓库保管员,仅负责计重、验收和开具票据,原告应凭收货票据到公司财务领取货款,被告的答辩意见与收货票据所载明的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王虎成为原告出具收货票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履行职务,故王虎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