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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乔万昌犯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乔万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101号罪犯乔万昌,男,194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商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乔万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附带民事赔偿34390.82元(已支付15000元),刑期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5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五个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并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监狱警官范凤旗、成金峰出庭提请减刑。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小黑河检察院)检察员杨陈东、王永刚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乔万昌,警官证人贺小磊、罪犯证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乔万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对罪犯乔万昌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乔万昌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乔万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乔万昌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三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