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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700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2009年6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由于我是未婚先孕,所以怀孕后一直住在被告家,被告在外打工。2010年被告出现外遇,我要求离婚,被告向我保证以后不再犯此类错误,从此被告染上酗酒的毛病。2011年被告又出现外遇,酗酒后拿我出气。自从结婚,夫妻吵嘴、打架成为家常便饭,被告整天无所事事,没有责任心,不关心我,也不关心孩子,久而久之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13年9月起诉离婚,后在父母及亲朋好友的劝解及在他人的见证下被告给我再次写保证书,我才撤了诉。现在被告不但不遵守保证书的约定,反而变本加厉。我于2014年7月7日起诉离婚,同年9月2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已经半年有余,被告没有丝豪改变。现我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张嘉琦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债务66000元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出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2009年6月16日在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一女孩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均在西安打工做生意,2014年6月29日被告不让原告干她的工作以及被告常酗酒,引起原告不满,双方遂产生矛盾,原告便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未判准双方离婚。2014年6月原告便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被告张某某借原告彭某某之父现金10000元,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及证人洪某某的证词,(2014)岐民初字第00759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27日法庭审理笔录在卷证实,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几年,也生有孩子,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发生矛盾后没有及时化解,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双方感情逐渐疏远。原告起诉离婚后夫妻双方关系没有改善,且原告离意坚决,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一直由被告抚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孩子仍由被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承担孩子抚养费。对原告所诉共同债务56000元,因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借用其父亲的10000元,归还了被告的债务,此借款属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乙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原告彭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给付期限:从本判决书生效后当月起给付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三、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1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归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民人民陪审员  李省平人民陪审员  韩勤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