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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广春与张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春,张广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张广春,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生。被告张广芹,女,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原告张广春与被告张广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下达了(2015)淮中民他字第00017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春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张广芹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条一份。原告经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广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广芹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张广芹书写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张广芹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广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广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广春借款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713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张广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万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齐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