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秀玉与王海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玉,王海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赵秀玉。委托代理人:岳培培,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庆,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组织机构代码:26457704-9负责人:李培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珂,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玉诉王海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民事一审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诉称,2014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王海然驾驶鲁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岛市辽阳东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七路左转弯处与沿劲松七路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王海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投保公司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2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9000元,护理费2880元,门诊花费694.5元,直接给付原告现金750元,共计2332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同意在交强险份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公司已为伤者垫付1000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所起诉的费用中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精神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9日10时30分许,被告王海然驾驶鲁BXXX**号车辆沿辽阳东路西向东行驶至劲松七路左转弯时,恰逢原告赵秀玉沿劲松七路人行横道西向东步行至此,事故车辆将原告赵秀玉的右脚压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1月1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接受救治,主要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并与同日���入手足外科住院接受手术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29天。2015年02月26日原告因取出右下胫腓联合处内固定螺丝在郓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于2015年03月04日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35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医疗费总计79312元,其中自费药6492元。被告平安财险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海然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694元,住院押金19000元,均包含在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7日出具青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以下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赵秀玉右踝关节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二)建议误工期期限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210日为宜;(三)建议第一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以31日为宜;第二次出院后护理期限以9日为宜;(四)因右腓骨钢板及右内踝螺钉仍有内固定,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护理期限以15日为宜;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鉴定费38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当庭提交由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的《工作及休假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秀玉系该公司员工,被派遣到城阳区大润发超市春阳路店从事营销工作,2014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休养至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受伤后及休养期间工资未予发放。原告另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秀玉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由该公司为其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原告还提交本人暂住证一张(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予以佐证。原告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误工收入应按照每月365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另���交由郓城县水堡乡赵东南村民委员会与当地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亲赵作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与其母亲黄凤娥(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共生育子女四人;该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父母现仍健在。原告还提交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婚生女肖福荣2003年09月06日出生。原告据此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9元,其中其父亲为4202元(24016元×7年÷4人×10%)、其母亲为3002元(24016元×5年÷4人×10%)、其女儿为8405元(24016元×20年×10%)。原告另提交由市北区好助手经济信息咨询服务部于2014年12月01日出具的陪护费发票一张,拟证明2014.11.09至2014.11.25期间陪护费2880元,该款由被告王海然支出。原告另主张剩余38天由其哥哥陪护,该期间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进行计算。原告另提���火车票、汽车票、出租车票、公交车票等交通费单据一宗,拟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及其家属花费交通费2353元。原告另提交由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宗,拟证明原告复印花费60元。原告还提交由青岛润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腋下拐杖花费120元;以及青岛医保城药品连锁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助行器花费248元。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68元。本院另查明,鲁BXX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海然,事故发生时亦由其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王海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鲁BXXX**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现分析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当庭一致认可医疗费共计79312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自费药���6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属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6866元(2880元+38294元/365天×38天)。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两次住院及出院后需要护理时间总计75天,原告主张护理时间55天,未超过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2880元,有相应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剩余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青岛市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低于青岛市社平工资,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护理费6866元,本院予以确认。4、伤残赔偿金:关于伤残鉴定意见,被告未当庭质证,但庭后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审核意见,本院视为其认可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本院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计算有误,其父亲应为3602元(24016元×6年÷4人×10%)、其母亲为3002元(24016元×5年÷4人×10%)、其女儿为8403元(24016元×20年×10%),总计15007元。5、误工费:原告该项主张,有工作证明、社保缴纳记录以及鉴定报告为凭,本院予以认可,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49天,故原告误工费本院认可18128元(3650/月÷30天×149)。6、交通费:原告主张2353元,该主张过高,原告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中有部分与本案无关,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7、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68元,有相关单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复印费60元,有相应单据为凭,属合理花费,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认可1000元。10、后��治疗费:原告主张9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完成后另行主张。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0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含自费药64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承担70012元。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190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0060元。剩余895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969元,合计199029元。因被告平安财险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平安财险尚需赔付原告各项��济损失共计189029元。被告王海然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缴纳住院押金19000元,护理费2880元,门诊花费694元,以及给付现金750元,共计23324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平安财险可从对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给付被告王海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秀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29元。(其中23324元由被告王海然领取)二、驳回原告赵秀玉对被告王海然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秀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3元、鉴定费3800元,共计8313元。由原告承担1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700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将���述赔偿款直接给付相关赔偿权利人。原告赵秀玉银行账户为招商银行XX支行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海然银行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XXXXX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宫 茜人民陪审员 :姜元祥人民陪审员 :段学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付晓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