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国华与龚正贵、丁明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华,龚正贵,丁明霞,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张龙琳,潘华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国华。委托代理人王景阳、董志宇,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正贵。被告丁明霞。被告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康杰公司),住所地姜堰区华港镇左舍村。法定代表人龚正贵。被告张龙琳。被告潘华民。原告陈国华诉被告龚正贵、丁明霞、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张龙琳、潘华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正贵、丁明霞、康杰公司、张龙琳、潘华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华诉称,被告龚正贵、丁明霞及康杰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起15日内,月利率2%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张龙琳、潘华民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及15日两次给付了30万元,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清偿,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龚正贵、丁明霞、康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4万元(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赔偿律师费2.06万元,合计37.46万元,被告张龙琳、潘华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诸被告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龚正贵、丁明霞及康杰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出借之日15日内,月利率2%,借款汇入龚正贵农行卡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乙方负担。被告潘华民、张龙琳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相关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7月14日及15日原告两次汇入龚正贵指定账户30万元,龚正贵亦出具借条。借款期满被告龚正贵、丁明霞、康杰公司未清偿。原告于2014年10月至12月多次要求借款人偿还,要求潘华民、张龙琳承担担保责任未果,2015年5月原告涉讼,同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0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借条、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款凭条证实龚正贵、丁明霞、康杰公司借款,张龙琳、潘华民担保的事实,龚正贵、丁明霞、康杰公司未按约清偿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借款人未还款存在违约,故该请求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要求张龙琳、潘华民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因张龙琳、潘华民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约定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进行担保,上述约定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张龙琳、潘华民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正贵、丁明霞、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陈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利息5.4万元,同时赔偿原告律师费2.06万元,被告张龙琳、潘华民对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陈国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19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39元,由被告龚正贵、丁明霞、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张龙琳、潘华民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龚正贵、丁明霞、泰州市康杰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张龙琳、潘华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陈国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19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三山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窦秀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