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谢升碧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顾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升碧,顾志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5302号原告谢升碧。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顾志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戴维。原告谢升碧诉被告顾志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升碧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升碧诉称,2014年12月6日10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利航路置业路路口时,与被告顾志龙驾驶的浙C2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989.2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阳光��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顾志龙承担赔偿责任;2、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顾志龙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顾志龙未作答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C2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赔偿项目可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0时12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利航路置业路路口时,与被告顾志龙驾驶的浙C2XX**小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治疗,之后有多次复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64.2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川沙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三期期限作鉴定,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浙C2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孙某,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即:医疗费96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顾志龙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志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顾志龙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964.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现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撤回对衣物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自可准许。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964.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864.2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误工费4,04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04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4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鉴定费保险人不予理赔,故鉴定费9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律师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顾志龙承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204.20元,被告顾志龙合计应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顾志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升碧8,204.20元;二、被告顾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升碧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计39元,由被告顾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