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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高艳玲、李志雄、高晓玲、霍扬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艳玲,李志雄,高晓玲,霍扬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823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磊,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艳玲,女,1986年5月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址不详。被告李志雄,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现住址不详。被告高晓玲,女,1991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霍扬帆,男,1985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艳玲、李志雄、高晓玲、霍扬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艳玲、李志雄、高晓玲、霍扬帆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高艳玲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10.8‰,由被告高晓玲、霍扬帆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借款后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4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高艳玲、李志雄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上浮50%,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晓玲、霍扬帆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高艳玲、李志雄、高晓玲、霍扬帆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被告高艳玲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70万元,2013年8月26日,被告高艳玲、李志雄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10.8‰,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上浮为16.2‰,按季度结息;该笔借款由被告高晓玲、霍扬帆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高艳玲、李志雄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元,并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6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艳玲、李志雄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艳玲、李志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晓玲、霍扬帆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高晓玲、霍扬帆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高晓玲、霍扬帆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艳玲、李志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分段计算,从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8月4日,月利率按照10.8‰计算;从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16.2‰计算),被告高晓玲、霍扬帆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高艳玲、李志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平审 判 员  崔 宏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