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学玉、杨文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30、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学玉,女,汉族,1934年9月22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海,男,土家族,1962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亚红,女,土家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前勇,男,土家族,1988年8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思南县。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安,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雪欢,广东枫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学玉、杨文海、杨亚红、杨前勇因与上诉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派利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6、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两案判决:一、一派利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予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二、一派利昌公司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每月按照818.19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其中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其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予陈学玉,直至陈学玉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并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上述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三、一派利昌公司无需向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支付丧葬补助金23100元;四、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5500元予一派利昌公司;五、驳回一派利昌公司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案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36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一派利昌公司已预交),由一派利昌公司负担。(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1号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交纳。上诉人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派利昌公司应一次性支付五年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第一,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也没有规定必须按月支付,该条只是规定了支付标准;第二,陈学玉户籍远在四川省与一派利昌公司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相距甚远,而且已经79岁高龄,如若每月去要求一派利昌公司履行支付抚恤金或者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明显不便,不利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第三,工伤保险制度是为了分散企业经营风险,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而设立并强制推行的制度,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来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由社会保险基本支付的,但因一派利昌公司没有为余明娥购买社保,使得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处于不确定状态,一派利昌公司违反了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法定义务,首先具有过错。相对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具有保障性和稳定性,若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可能将用人单位经营不善、破产倒闭等不可预测的市场风险间接地转移给劳动者承担,一旦这种情况发生,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将处于无人买单的境地。故此,无论从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还是从过错方承担风险的法律公平原则出发,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优先得到保护,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用人单位应确保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实现,本案可参照《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项的规定,由一派利昌公司一次性支付五年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更加合理。二、一派利昌公司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支付丧葬补助金。虽然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就事故损失达成十二万的一致赔偿协议,而且没有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这里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需要说明的是,交通事故相对方是一个26岁的外地打工仔,在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其名下没有任何财产,父母也是外地来到佛山打工的,家庭经济条件并不好,当时他们根本拿不出钱来赔偿给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这120000元都是其向亲戚朋友借的,若当时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不同意这个赔偿方案将有可能一分钱的赔偿都拿不到,所以迫于当时的形势,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只能同意这120000元的赔偿方案。另外从公平原则出发,相对于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得的赔偿数额,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得到的120000元还不到应得赔偿的50%,这个协议是显失公平的,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有权利申请撤销该协议,只是考虑到意义不大,因此没有行使该权利。但是一审法院不能因为该赔偿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赔偿项目或丧葬费的赔偿比例而判决不予支付,这样无疑是在120000元本来就得到不公待遇的时候再雪上加霜。二审法院应当从全局和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出发,仔细斟酌每个赔偿项目,并且分个案区别对待而不能一概而论。根据佛山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56元计算丧葬补助金应为50356元/年×6个月=25178元,三、关于交通费、住宿费。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请求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都是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及死者余明娥的亲友为处理其后事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若不是发生交通和工伤事故,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并不需要支出如此花费,用人单位应为此买单,法院应依法酌定一定数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派利昌公司从2014年4月起每月按照818.19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并且一次性支付五年为49091.4元;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一派利昌公司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丧葬补助金25178元;三、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一派利昌公司依法向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8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由一派利昌公司承担。对于上诉人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的上诉,一派利昌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一派利昌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派利昌公司的员工余明娥原在一派利昌公司任职安装工,于2014年4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并非上下班途中,而且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划分交通事故责任是,交警部门有一偏袒死者一方,减轻余明娥责任,加重了事故另一方的责任。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余明娥骑自行车逆向、横过马路,触犯了相关道路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横过公路应下车推行等严重过错,而事故对方当事人是正常、合理行驶没有明显过错,因此余明娥在交通事故中依法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一派利昌公司作为伤亡人员的用人单位而不是事故一方当事人,没有途径对事故责任认定提起异议,一派利昌公司对交警部门提出异议请求均不予接见,造成了一派利昌公司只有承担责任的义务,而没有了权利,违反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综上,请求:一、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一派利昌公司无需支付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改判第二项,判决一派利昌公司无需从2014年4月4日起按每月818.19元/月的标准向陈学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承担。对于上诉人一派利昌公司的上诉,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余明娥是否属于工伤,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亚红、杨前勇支付工亡补助金,并向陈学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二是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五年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三是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支付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首先,关于余明娥是否属于工伤,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亚红、杨前勇支付工亡补助金,并向陈学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4日7时35分左右,余明娥在出租屋骑自行车回公司上班,途径南海区盐步盐秀路东城工业区6号厂对开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驾驶人明某)发生碰撞,造成余明娥当场死亡,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明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佛南人社伤认(2014)022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明娥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一派利昌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维持属于工伤的认定。一派利昌公司上诉主张余明娥是不属于工伤,一派利昌公司不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亚红、杨前勇支付工亡补助金,并不应向陈学玉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欠缺理据,本院对一派利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一次性支付五年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的问题。上诉人陈学玉主张其户籍远在四川省,与一派利昌公司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相距甚远,而且已经79岁高龄,如若每月去要求一派利昌公司履行支付抚恤金或者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均明显不便,不利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对此,陈学玉作为余明娥的母亲,在余明娥死亡时年满79周岁,其主张一次性支付5年供养亲属抚恤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派利昌公司应从2014年4月4日起每月按照818.19元/月的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予陈学玉,其中从2014年4月4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其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予陈学玉,直至陈学玉丧失供养条件为止,并应于每月15日前付清,该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合法有据,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第三,关于一派利昌公司是否应向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支付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的问题。劳动者所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数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经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中,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就事故损失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但双方并未明确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故无法查明赔偿款是否包含丧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及所占比例。但是,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在赔偿协议中自愿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追究责任的权利,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放弃,故应视为其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损失等已得到足额赔偿。因此,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向一派利昌公司主张葬补助金、交通费、住宿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学玉、杨文海、杨前勇、杨亚红与上诉人一派利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一派利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 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