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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美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美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李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327号原告:田美英。委托代理人:苏丽萍,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世纪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负责人:蔺霞,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玉莲,山东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杰。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高青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田美英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第三人李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丽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莲、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美英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李杰签订《车库买卖合同》,以1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杰、杜涛夫妇所有的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的车库一个,应李杰的要求,原告将购买车库款13万元支付给了耿志敏。贵院在(2013)张执字2475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将原告所有的车库予以拍卖,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予以驳回。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张执字2475号执行案件拍卖的车库属于原告;2、判令支付原告拍卖价款1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辩称,车库系涉案房屋的附属物,且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也被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单独处分附属物的行为无效。原告出具的证明也无法证明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存在造假嫌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杰述称,房屋已经卖给原告,原告也已按协议约定将房款偿还给他人,被告称涉案车库已被抵押,应当提交证据,(2013)张商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并未列明涉案车库是抵押物、被告拥有优先受偿权。因此,查封、处分外人财产是侵犯物权行为,也不受被告所称的时间限制。经审理查明,因我院于2013年7月5日所作出的(2013)张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出法律效力,该案中的被告杜涛、李杰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义务,该案中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西城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2月22日本院向杜涛、李杰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登记表、执行裁定书;2014月6月8日,本院向杜涛、李杰公告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淄瑞估字(2014A)第047号评估报告,对落户于杜涛名下位于张店区瑞丰苑B组团2号楼1单元3层西户进行拍卖,拍卖房款为58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法院拍卖的房屋包括其购买的车库,要求本院依法执行回转或支付拍卖款1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现原告以同样理由诉求处理。庭审中,原告出具车库买卖合同、律师见证书、收到条、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其已购买了车库,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车库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诉的真实性;第三人李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屋契证一份、契证房屋座落一栏载明:瑞丰苑B组团2号楼一单元3层西户(含车库),证明房屋与车库系一个整体;被告出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认为车库的买卖是可以选择的,涉案车库没有附属性、被告虽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被告出具的证据未明确显示对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出具的证据,第三人与原告的观点相同。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契证已载明房屋含有车库,本院依法拍卖的房屋款项中含有车库款,车库应为房屋的附属物,并非独立,李杰作为被执行人擅自处分车库应为无效行为。故此,原告的诉求及第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六十四条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田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峰审 判 员  于东镇人民陪审员  南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吕桐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