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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与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韩丙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秀荣、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刘希武,职务总经理。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天信公司)与被告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金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州金月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天信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含量为98.5%的片碱,单价为2130元,结算方式为“货款现金打到供方指定账户后,货物进库”,违约责任为“需方不能拖欠供方货款,如不按照合同履行,每拖欠一天,需方支付供方3‰的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在供货方黄骅市法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片碱41吨,但被告只给付原告货款57330元,尚欠3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州金月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含量为98.5%的片碱,40吨,单价为2130元,计算方法以需方验收入库数为准;结算方式为供方发货到需方指定地点,样品检验合格后,货款现金打到供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为供方确保质量,需方不能拖欠供方货款,如不按照合同履行,每拖欠一天,需方支付供方3‰的违约金;解决纠纷方式为如协商不成在供货方黄骅市法院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片碱41吨,价值为87330元(41吨×213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黄骅送到片碱41吨。金月生化,王彦良,2014.12.21日。”并加盖了德州金月公司合同专用章。2015年1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3733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3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在庭审中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26199元,在庭审后变更为: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欠货款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乘以130%的损失。上述事实,有购销协议、收货证明、收款回单、声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亦应按合同约定即时付款,但经原告催要,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尚欠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是补偿原告的损失,涉及本案为原告的利息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每天3‰违约金过高,原告在庭审后主张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按欠货款3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乘以130%的损失。因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金月生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市天信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及损失。(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货款30000元,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乘以逾期付款天数,再乘以13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吴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