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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许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乔某某,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兴业人家,现在锦州市凌河区广州街委托代理人郑登宁,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板石沟乡大马口子村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登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2005年离婚,于2010年6月与被告同居,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原告父亲乔树林名下的房屋。原告是乔树林、岳宝霞唯一养子。2011年被告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为由,要求原告将父母该房继承后赠与被告。2011年12月8日,原告交纳房款,办理继承,取得自己名下房权证。2011年12月9日,原告以13万元价格将该房屋卖予被告。2011年12月16日,被告取得该房的房权证,被告未给付原告购房款。2012年春节前,被告将该房换锁,回自家居住。原告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只同意给付3万元,2014年春节前两天,原告到被告居住处,当几名中证人面,被告给付原告2.6万元,扣除电视、电脑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购房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不再给付。2015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后因无钱进行手印鉴定而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房屋(个人产权76%)原系乔树林所有,原告乔某某系乔树林养子。2011年12月8日,原告乔某某通过继承及个人出资的方式取得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房屋全部产权。2011年12月9日,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签订房屋转移登记申请《契约》书,约定原告乔某某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许某某。同日,原被告就房屋买卖契约进行了公证,公证机关询问笔录载明,原告乔某某陈述房款13万元全部付清,房子已交被告许某某。2011年12月16日,被告许某某办理了锦州市凌河区延安路七段43-34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载明房屋系被告许某某单独所有。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楼房过户协议书“载明乔某某与许某某二人协商,乔某某愿将现有楼房一套,过户给许某某名下,现有公证书1本,公证计价房款壹拾叁万元整,除去以前支付款外,现给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笔下交足。”2014年12月22日,原告乔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许某某给付购房款10万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撤回起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及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其应提交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购房款且原告在公证机关所作的陈述表明被告已将购房款给付原告。原被告虽于2014年另行签订楼房过户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未载明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亦未与其他证据形成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据链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购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兰代理审判员  徐蕾人民陪审员  李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林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