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与刘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刘纯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负责人崔建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蕊,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纯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站支行)诉被告刘纯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蕊、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纯红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站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借贷关系。2008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将其名下的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和平里小区29-3-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多次不按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已累计16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2月1日所欠的贷款本金217689.56元、利息14111.54元,以上共计231801.10元,以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如被告不能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纯红经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将其辖属的工行北站支行与工行王串场支行合并,合并后名称为工行北站支行,即本案原告。被告刘纯红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纯红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整,用于购买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和平里小区29-3-401号房屋。贷款期限为17年,自2008年9月10日至2025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6.655%。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的,贷款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贷款人在处分抵押物过程中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从拍卖或者变卖价款中优先扣除。被告刘纯红将其所有的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和平里小区29-3-401号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被告刘纯红发放了贷款280000元。自2013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刘纯红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截止至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纯红尚欠原告工行北站支行贷款本金217689.56元、利息14111.54元,以上共计231801.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庭审笔录记录在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如约将贷款全额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纯红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2月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31801.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偿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由于判决书生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律已就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后的迟延履行行为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应当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款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和平里小区29-3-401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对处置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纯红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截止至2015年2月1日的借款本金217689.56元、利息14111.54元,以上共计231801.10元,及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执行);二、被告刘纯红在其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和平里小区29-3-401号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如被告不能履行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三、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予以解除;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纯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宏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人民陪审员 夏淑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