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尔兵与桂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尔兵,桂金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764号原告徐尔兵。被告桂金付。原告徐尔兵与被告桂金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尔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金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尔兵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利息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支付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桂金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桂金付于2014年4月11日向原告徐尔兵借款30000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1日,并且由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和诉讼费。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尔兵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月息以2%结算。借款人桂金付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4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4年6月11日。借款人承诺2014年6月11日到期不还,自愿承担律师费三仟元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借款期满后,被告桂金付一直未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万元,支付自借款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2014年4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年5.6%。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且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因被告桂金付在借款期满后未返还借款,其在原告索要亦未及时返还借款,故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亦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利息的计算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徐尔兵要求被告桂金付应返还归还原告徐尔兵借款300003万元,并且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年5.6%的四倍标准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金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尔兵借款30000万元,及利息并且(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期基准利率为年5.6%的四倍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尔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徐尔兵负担30元,被告桂金付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徐武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邱广清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