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金湖与陈体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湖,陈体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陈金湖,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尤延辉、杨贵峰,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体贴,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金湖与被告陈体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湖的委托代理人杨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体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陈增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就上述借款的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债务为陈增忠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签具后,原告依照陈增忠的要求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陈增忠。陈增忠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现尚欠原告借款21054元及罚息、违约金、利息未予支付。陈增忠及被告均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陈增忠及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归还尚欠的借款21054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利率四倍即1.87%的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5日为1233元);2.支付因原告起诉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05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95500元,对余下4500元虽然约定以现金支付,但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故应按实际支付借款金额95500元计算借款本金。2.借款人陈增忠已经偿还借款本金89397元,余欠本金6103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1054元。3.关于借款利息,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4.关于律师费。首先,本案系简单的民间借贷案件,涉案金额小,无须聘请律师,故律师费并非是必然的支出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变相增加被告负担。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利率24%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计算利率的方法远超过上述利率规定,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陈增忠及被告于2014年3月3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的出借方为原告(协议甲方),借款方为陈增忠(协议乙方),保证方为被告(协议丙方)。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10万元,月偿还本息数额为99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还款日为每月3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第二条借款分两部分支付,一部份在签订本协议时现金支付4500元,另一部分借款95500元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乙方的专用账户;第四条乙方必须按月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按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月偿还本息数额转入甲方专用账户中;第五条若乙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息方法如下: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总额的0.05%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5%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第七条丙方同意为乙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陈增忠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已将按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第一部分款项45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其本人,其确定已收到该部分借款。之后,陈增忠陆续向原告偿付89397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增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原告、陈增忠及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实际仅收到95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95500元,但原告提供的签署有陈增忠姓名的收款确认书可以证明陈增忠已经收到借款协议约定的以现金支付的4500元,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借款协议约定月偿还本息为9933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该还款方式符合等额本息还款的特点。按该约定推算,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3.73%,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诉争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014年3月3日贷款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为6%。按上述方式计算,陈增忠已经支付的89397元中,借款本金为76478.07元,利息为12918.93元(支付至2015年1月3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3521.96元,原告主张尚未归还的贷款金额为21054元低于上述金额,可予照准。被告自愿为陈增忠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债权处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对陈增忠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50元,该费用的收取符合福建省物价局和福建省司法厅制订的福建省律师收费标准,且符合借款协议第七条“丙方同意为乙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债权处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述费用、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5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体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体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湖偿还借款21054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体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湖支付律师代理费2050元;三、驳回原告陈金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体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俊高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