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绰号“腊猪肉”,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无业。2012年5月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汽车内,先后4次容留吴某乙、魏某等人以自制冰壶为工具,采用烧烤过滤的方法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位于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XX路X幢X单元X室的家中,容留徐某、魏某、吴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上述家中,容留吴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驾驶的牌号为苏A×××××的汽车内,容留徐某、魏某、吴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其驾驶的上述汽车内,容留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表示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徐某、吴某乙、魏某、葛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苏A×××××汽车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明知系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