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辖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烟商辖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文化路466号。法定代表人陶风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春光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40号507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光,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52号经星凯龙四楼。负责人韦少兄,经理。上诉人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商初字第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德州市文化路466号,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0月8日被上诉人(卖方)与原审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被上诉人以交付合同项下的货物后原审被告山东雅佳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烟台市芝罘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