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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向某某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星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川JP6**号小轿车,沿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安居大道向安居镇二十四米街方向行驶,途经“黄娥大酒店”外路段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挡获。经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样依法提取并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公诉认为,被告人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酒后驾驶川JP6**号小轿车,沿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安居大道向安居镇二十四米街方向行驶,途经“黄娥大酒店”外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挡获。经对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样依法提取并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向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驾驶证、行驶证、证人吴某、曾某某、王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测试报告、抽取血液登记情况、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指认照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挡获经过、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拘役一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当庭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 俊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