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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与赵建强、刘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创业促进会,赵建强,刘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72号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新立河西路滨州市技术学院九楼。法定代表人刘宝庭,该会会长。委托代理人朱希民,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悦森,山东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强,农民。被告刘娟,农民。与被告赵建强系夫妻关系。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与被告赵建强、刘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委托代理人朱希民、李悦森、被告赵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为帮助被告赵建强提高家庭收入,与被告赵建强签订了资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赵建强提供50000元资金,用于扶持被告赵建强从事养殖项目,被告赵建强须在用款的第三个月起每月归还资助款1500元,第36个月归还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资助义务。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被告赵建强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有44000元未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5年1月5日已达9935.25元。被告赵建强与被告刘娟在2012年2月22日办理登记结婚,且该资助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曾多次与被告赵建强联系,劝其将资助款归还,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资助款。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资助款44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请求为判令两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5年8月16日逾期还款违约金15743.25元。被告赵建强辩称,我认为违约金太高,协议是我签的,这个钱和被告刘娟没有关系,是我自己贷的。被告刘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被告赵建强与原告签订资助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建强提供创业资助资金50000元,用于被告赵建强投资苗木和养殖,在资助期36个月内,受资助人每月向资助人偿还1500元,第三十六个月偿还2000元;首次还款日为2012年4月25日,以后在每月25日至下月5日前支付本月偿还额,直至还清所有资助(最后一笔还款日为2014年12月25日)。如受资助人不按协议规定偿还资助款,应按日万分之五向资助人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资助款50000元交付给被告赵建强。被告收款后,于2012年7月30日还款6000元,此后未再还过款。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赵建强发出律师告知书,要求被告赵建强自接到告知书五日内归还此前拖欠的借款本金44000元,如在告知期限内归还本金,资助协议继续履行,违约金可视情减免;如在告知期内拒不归还本金,原告将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均未提交还款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资助协议书、资助表、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原告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律师告知书等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建强签订的资助协议书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将资助款足额交付后,已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被告赵建强未严格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因借款期间已届满,故被告赵建强应在欠款数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实际主张的违约金15743.25未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建强、刘娟结婚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娟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娟未按本院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借款本金4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743.25元,共计59743.25元;二、驳回原告滨州市创业促进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