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郭明星与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星,南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979号原告郭明星,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被告南鑫,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原告郭明星诉被告南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星诉称,被告承包中铁十二局银川火车南站铁路货场项目改造工程,原告是经营木材的,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欠原告木材款98635元(包含上述5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这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下剩货款58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拖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南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工业园区经营木材,被告多次在原告处采购木材,经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5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如发生争议由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木材,截止2015年4月15日共欠原告木材款98635元并出具欠一张(包含上述5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被告未将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欠原告55000元欠条收回。这之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下剩货款5863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8600元,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两张附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郭明星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约定了价款数额和付款期限,被告南鑫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南鑫支付货款58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南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明星货款586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实收633元),由被告南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