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孙玉涛与吕振友、熊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玉涛,吕振友,熊保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8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涛,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振友,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素华,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熊保山,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住江西省南昌县,(现在监狱服刑)。上诉人孙玉涛因与被上诉人吕振友、原审被告熊保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熊保山以做生意需要由刘敏经手从原告孙玉涛处借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使用期限5个月(自2012年6月3日至2012年11月3日),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担保人吕振友签字确认如到期不还自愿提供(本金、利息、违约金)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熊保山向孙玉涛出具的借条上的出借人由刘敏更改为孙玉涛(即:今借到刘敏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改为今借到孙玉涛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由熊保山捺指印。担保人吕振友未在更改处捺指印。熊保山向孙玉涛出具借条后,由刘敏经手起诉前,熊保山偿还孙玉涛借款7万元。吕振友曾为熊保山借刘敏人民币20万元和沙白旦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6日,刘敏给吕振友出具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熊保山二次借款肆拾万元,因是吕振友担保沙白旦二拾万,刘敏二拾万和吕振友没有任何关系。钱已还清。收款人刘敏2012、12、26号”。熊保山多次经刘敏借款、还款,未抽回过借条原件。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熊保山向原告孙玉涛书写的借据确认了双方的双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熊保山应偿还孙玉涛借款20万元及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息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即熊保山应自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偿还孙玉涛借款利息。本案中,熊保山在出具借据中不但约定借款利息,同时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对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提出请求的,利息的约定只要不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即可以支持,如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都有约定的,应优先适用逾期利息的约定,如果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仅约定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但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数额同样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孙玉涛要求熊保山承担借款总额每日1%的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熊保山在孙玉涛起诉前已偿还借款7万元,扣除熊保山应支付的利息4.8万元(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4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现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熊保山已偿还孙玉涛借款本金2.2万元,熊保山尚欠孙玉涛借款本金178000元。由于孙玉涛持有的借条有修改,且被告吕振友曾为熊保山借刘敏人民币20万元担保。而熊保山偿还刘敏借款后未将借条原件抽回。熊保山仅在修改处捺指纹确认,吕振友作为熊保山借款的保证人,孙玉涛亦应让保证人吕振友在修改处捺指纹确认债权人。故对孙玉涛要求吕振友对熊保山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熊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玉涛人民币178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孙玉涛对被告吕振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孙玉涛负担1640元,被告熊保山负担3560元。宣判后,孙玉涛不服,向本院书面上诉称:熊保山从其处借款20万元,刘敏只是介绍人,该笔款是在刘敏的办公室借的,熊保山书写借条时将出借人孙玉涛误写成刘敏,在刘敏和孙玉涛共同提醒下,熊保山将误写的刘敏改成孙玉涛,并捺上手印,吕振友确认上述内容后,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吕振友担保的除上诉人一笔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担保,一审判决认定吕振友不承担保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吕振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振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吕振友答辩称:1、其没有为熊保山向孙玉涛借款提供过任何担保,在起诉前也不认识孙玉涛。2、其为熊保山借沙白旦20万元和刘敏20万元担保过,但钱已还清,有刘敏写的收条可以证明。3、熊保山是否向孙玉涛借款及借款人熊保山与刘敏、孙玉涛利用其在熊保山向刘敏借款时担保签字的借据,篡改了名字,其并不知情。原审被告熊保山未提交陈述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孙玉涛主张吕振友系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但其举证的借条确有改动,将出借人刘敏改为孙玉涛,对此改动吕振友不予认可,而孙玉涛所举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改动是经过吕振友同意后改动的,且吕振友曾为熊保山借刘敏人民币20万元提供担保,而熊保山偿还刘敏借款后未将借条原件抽回。故对上诉人孙玉涛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未支持孙玉涛要求吕振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玉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上诉人孙玉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迪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