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凤德与王彦霞、王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德,王艳霞,王彦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98号原告张凤德,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发,嘉荫县司法局朝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艳霞,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彦平,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凤德诉被告王艳霞、王彦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发、被告王彦霞、王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德诉称,2003年原告因急需用钱,向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借款4700元,3分利。约定还款日期是2006年,欠款到期后原告没钱偿还,王德昌耕种原告的30亩土地用以抵债,直到2010年王德昌去世,二被告将这30亩土地一分为二耕种至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这30亩土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将30亩土地予以返还。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2011年至2015年30亩的土地租金每年6000元,共计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证据一,1998年嘉荫县沪嘉乡政府发放的《土地证》一本,旨在证明,二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是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的土地证据二,证人王彦财出庭��证,旨在证明原告张凤德所持有的土地证是沪嘉乡政府发的,当时只是为了方便农民贷款,乡政府没有权利发这个证,只是为了贷款所用。该土地不是村集体土地,是国有土地。被告王彦平、王艳霞辩称,2003年1月原告向其父亲王德昌借款4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还不上钱30亩土地和房子就归其父亲所有。二被告根本就不是租原告的土地,所以,就不产生土地租金,该土地不是承包田,性质是财政田,并且,已经在2003年就先抵押后抵债了,其父王德昌与原告之间就没有经济往来了。另外,2013年之前原告没找过二被告及其父亲要过钱还地,其父曾去辽宁找原告还钱或土地过户,原告没有给办,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举示。证据一、2015年5月25日张玉武出���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04年土地的价值;证据二、欠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20日向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借款4000元,原告用其两垧土地和草房做抵押,如到2003年元旦钱还不上土地和草房归王德昌所有的事实;证据三、2015年5月25日张庆中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其贷款用原告张凤德的土地证,是在王德昌处借的。法院依职权对嘉荫县沪嘉乡政府进行了调查,2015年9月6日嘉荫县沪嘉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张凤德登记在账的30亩土地是国有林地,不是村集体土地,被告所在的福庆村没有承包田,2010年经村民申请,乡党委、政府同意按每人10亩的标准免征林地有偿使用费,但土地的性质仍是国有林地。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嘉荫县沪嘉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是:1998年1月1日沪嘉乡政府为原告发了承包田土地证,并盖有沪嘉乡政府公章,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而沪嘉乡政府的证明说原告现有耕地为林地,这是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产权、所有权以实际登记注册为准,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是沪嘉乡政府所发,它���表国家政府机构行使的行为,应该为有效行为。所以,应以土地证为准,原告的耕地为承包田,二被告应予返还。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政府机关出具的,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王彦才的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原告张凤德在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处借款人民币4000元,原告自愿用其两垧土地及四间草房做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到期还不上借款,将其抵押的两垧土地及四间草房归王德昌所有。原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德昌便将其两垧土地及草房收归己有,2011年2月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去世,该两垧土地由二被告耕种至今。现原告以该土地是承包田不能抵债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2011年至2015年30亩的土地租金每年6000元,共计30,000元。经查,���方争议的两垧土地由于原被告所在的村是撤并到嘉荫县沪嘉乡的,乡政府于2010年从国有林地中给每个农民划拨出10亩土地免征林地有偿使用费,但土地的性质没有改变,仍为国有林地,原、被告所在的福庆村没有集体土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凤德与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的借贷关系产生时原告自愿将其两垧土地的经营权及四间草房的所有权予以抵押,按双方的约定在借款到期时,原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该土地的经营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便随之转移给债权人王德昌,双方的借贷关系随即终止。原告用于抵债的两垧土地是国有土地,并不是村集体土地,不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所规范范畴,原告主张解除与二被告的���亲王德昌的民间借贷合同应在一年内主张,债权人王德昌将该土地的经营权遗赠给二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与二被告的父亲王德昌双方签订的借贷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向法庭说明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合法性,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凤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士华人民陪审员 于月亭人民陪审员 刘建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