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梁允洪与梁丽芳、梁丽华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50号原告:梁某甲,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黄勇,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欣桐,系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被告:梁某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梁某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梁某丁,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戊,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辛,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某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某甲诉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荐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勇、黄欣桐,被告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被继承人潘某与梁某癸为合法夫妻,生育有四男两女,分别是梁某甲、梁某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乙以及梁某丙。梁某癸和潘某夫妻分别于1992年10月2日和2011年5月1日先后去世,梁某癸的遗产在本案起诉前已完成继承。被继承人潘某长子梁某子于2000年8月1日去世,梁某子生前与妻子梁某丑育有两男两女,分别是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己。被继承人潘婉彬生前与原告梁某甲、原告的妻子梁秀玲共同共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的房屋。此外,潘婉彬还持有小谷围街穗石村经济合作社十股股份。2003年12月4日,被继承人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立下遗嘱。该公证遗嘱第一条表述“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房屋一间中属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指定由儿子梁某甲继承。”第三条表述“将其他在我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在我去世后指定由我儿子梁某甲继承。”原告认为,被继承人潘某已在遗嘱中明确表示,将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的房屋属于她所有的份额以及其他在被继承人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在其去世后指定由原告梁某甲继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的房屋中潘某的份额,以及小谷围街穗石村经济合作社十股股份均由原告梁某甲继承。被告梁某乙、梁某丙辩称:我两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是事实。被告梁某丁辩称:对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房屋由原告继承无异议,但是不同意潘某持有的小谷围穗石村经济合作社十股股份由原告继承,我认为我本人也有权利继承。被告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某(2011年5月1日死亡)与梁某癸(1992年10月2日死亡)为合法夫妻,两人生前共生育子女六人,分别是梁某甲、梁某子、梁某丁、梁某戊、梁某乙、梁某丙。被继承人潘某长子梁某子于2000年8月1日去世,梁某子生前与妻子梁某丑育有两男两女,分别是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梁某己。被继承人潘婉彬生前与原告梁某甲、原告的妻子梁秀玲共同共有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的房屋(潘婉彬产权证号35××36、梁某甲房地产权共有证号1083658、梁秀玲房地产权共有证号1083657)以及持有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经济合作社)十股股份。2003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到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立下公证遗嘱【(2003)番证内字第6399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第一条:“坐落在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房屋一间中属我所有的份额在我去世后指定由儿子梁某甲继承。”第三条:“将其他在我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在我去世后指定由我儿子梁某甲继承。”另查明,被继承人潘某生前没有抚养、抚养、赡养的义务承担。原告梁某甲是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成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穗石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新造派出所加具意见的《证明》、《房地产权证》、《股权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由于涉案的被继承人潘婉彬所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房屋(产权证号35××36)的份额及其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十股股份,系潘某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潘某的遗嘱,上述的房产份额及股份应当由原告梁某甲一人继承。被告梁某乙、梁某丙对原告梁某甲所提供的潘某的公证《遗嘱》予以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应予确认。虽然被告梁某丁对潘某的公证《遗嘱》均有异议,但其对此反驳意见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梁某丁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梁某戊、梁某己、梁某庚、梁某辛、梁某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婉彬所有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谷围新邨昌华园5街36号房屋(潘婉彬产权证号35××36、梁某甲房地产权共有证号1083658、梁秀玲房地产权共有证号1083657)的份额由原告梁某甲继承,该房屋产权份额变更登记至原告梁某甲名下的相关手续、费用由原告梁某甲承担;二、潘婉彬持有的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股份合作经济社(原名称广州市番禺区小谷围街穗石村经济合作社)十股股份由原告梁某甲继承。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上诉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荐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吴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