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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黄小龙、康静与覃菲、陈家凤、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静,黄小龙,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834号原告康静,女,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原告黄小龙,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汉族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白鹤村5组。委托代理人苟晓力,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家凤,女,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覃菲,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覃朝松,男,194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青桂英,女,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阮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岚,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康静诉被告陈家凤、被告覃菲、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川A*****号车车主覃继雄(已在事故中死亡)的父母覃朝松、青桂英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静、黄小龙及委托代理人苟晓力,被告覃菲及四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干虎,被告安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静、黄小龙诉称,2014年11月22日下午,覃继雄驾驶川A*****号车搭乘陈加珍沿青白江大道北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沿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高架桥时,川A*****号车与高架桥桥墩发生碰刮,碰刮后川A*****号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黄小龙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搭乘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泽宇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加珍、黄泽宇当场死亡,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小龙、覃继雄受伤,其中覃继雄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的车主是覃继雄,发生事故时是覃继雄在驾驶的;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垫付费用;事故车辆川A*****车在安盟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覃继雄去世后,本案四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均未继承覃继雄相关财产,所以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安盟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A*****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费用。关于赔偿费用:对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下午,覃继雄驾驶川A*****号车搭乘陈加珍沿青白江大道北沿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青白江区青白江大道北沿线”成都第二绕城高速”高架桥时,川A*****号车与高架桥桥墩发生碰刮,碰刮后川A*****号车越过道路中间双实线与黄小龙驾驶川F*****号小型轿车搭乘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泽宇行至此处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陈加珍、黄泽宇当场死亡,康静、舒小燕、黄懿渤、黄小龙、覃继雄受伤,其中覃继雄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小龙、陈加珍、黄泽宇、康静、舒小燕、黄懿渤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覃继雄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盟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家凤与覃继雄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独生女覃菲,覃朝松与青桂英系覃继雄的父母。另查明,黄小龙与康静系死者黄泽宇的父母,黄泽宇于2014年8月30日出生。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覃继雄系城镇户口,在车祸现场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票据、出生证明、保单、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覃继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生命健康权是公民应当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因覃继雄系川A*****号车的登记车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中死亡,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作为覃继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川A*****号车在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事故共造成川F*****号车上的黄小龙、康静、舒小燕、黄懿渤四人受伤,黄泽宇死亡,故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关于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死者黄泽宇虽系农村人口,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名死者覃继雄系城镇户口,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黄泽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参照2014年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年,计算6个月;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为:死亡赔偿金487620元(24381元/年×20年),丧葬费22848.5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540468.50元,其中由被告安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内按比例向原告赔偿297863元,其余部分242605.50元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小龙、康静各项损失共计297863元;二、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小龙、康静各项损失共计242605.50元;三、驳回原告黄小龙、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9元,由被告陈家凤、覃菲、覃朝松、青桂英在继承覃继雄的合法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赵先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