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某与黄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韦某,马山县职业中学教师。被告:黄某,农民。被告:潘某,农民。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被告黄某、潘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两被告以家庭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当月利息由被告于次月的第一日支付。借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原告于当天即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现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本金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借款人为“黄某、潘某”、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日”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潘某未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2015年5月8日,本院到被告黄某、潘某家所在地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20号调查被告下落,并对被告的父亲黄某甲进行询问,其证实被告黄某与潘某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一直在外打工,具体去向不明,无法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被告黄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黄某、潘某以家庭生活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某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韦某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月利息3%,限期一年还清。还完壹万元,本金的利息递减。借款人:黄某,潘某,2014年4月2日”。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偿还原告的借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韦某与被告黄某、潘某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日还清,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4000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4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原告诉请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在借款期限内,即从被告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日还款之日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还款期限外利息,即从2015年5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仍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期限外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潘某欠原告韦某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自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限被告黄某、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500元,由被告黄某、潘某共同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农绍庚代理审判员 韦 波人民陪审员 朱世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廖雪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