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库尔勒轧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库尔勒轧花厂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库垦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市兰干路奇乐花园3幢。法定代表人李明奇。委托代理人张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库尔勒轧花厂,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族自治州库尔勒三十团(原工四团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勇。委托代理人杨恒岩,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康宝,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库尔勒轧花厂(以下简称轧花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州公司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九州公司与被告轧花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轧花厂位于轮台县策大雅乡四建农场轧花厂场地平整及修建围墙。合共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8月6日,原告施工至170米时,被告提出基础加高55厘米,基础宽40厘米,1241米毛石混凝土200号(C20),被告委托的巴州智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公司给原告出具工程签证单。被告要求原告将已完成施工的170米围墙拆除,拆除部分经预算为85084.20元。原告按照变更后的要求施工完毕。2013年9月2日,原告、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却按照基础变更前的标准进行结算,增加部分经预算为315912.63元,及拆除原基础花费的人工、材料费85084.20元,合计400996.83元,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996.83元。本院认为,2013年6月6日,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尉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尉犁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尉犁县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可以参加诉讼的其他组织。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该公司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16元,减半收取3658元(原告已交纳),本院决定退还给原告新疆九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陶欢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