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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文铸与胡志雄、钱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3284号原告黄文铸,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方春苹、郭若寒,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志雄,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钱美凤,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文铸诉被告胡志雄、钱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春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志雄、钱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铸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胡志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币种下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该事实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为凭。近期,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被告胡志雄、钱美凤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文铸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胡志雄于2015年5月9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胡志雄、钱美凤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有被告胡志雄签字并捺手印确认,被告胡志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该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胡志雄、钱美凤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志雄、钱美凤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9日,被告胡志雄向原告黄文铸借款18000元,时双方订立借条一份,由被告胡志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胡志雄、钱美凤于2013年2月28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二被告拒偿。2015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胡志雄、钱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胡志雄向原告黄文铸借款18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被告胡志雄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胡志雄、钱美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钱美凤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志雄、钱美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未就本案借款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胡志雄、钱美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志雄、钱美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黄文铸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自二○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5元,由被告胡志雄、钱美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徐茂仙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