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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危险驾驶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地绥化市,现住绥化市。2015年6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日17时许,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哈尔滨银行附近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查获。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311mg/lOO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书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7时许,龚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其弟弟龚海涛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黄河北路哈尔滨银行附近时,被交通执勤民警检查发现其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嫌疑,龚某某配合交警部门对其进行血液检验。经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龚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9.4311mg/lOOml。经讯问,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在卷,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到案的经过。2、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89.4311mg/lOOml。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17时许,其乘坐丈夫龚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哈尔滨银行附近时,因龚某某饮酒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的事实。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在卷,可证实其对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户籍证明,可证实被告人龚某某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崔有为代理审判员  卢微微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