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个体驾驶员,住辽宁省朝阳市。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投案并被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巴里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巴检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236线143公里处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9毫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236线143公里处时,被巴里坤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99毫克。另查明,本案移送至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被告人孟某某严重违反取保候审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在传讯时不能及时到案。2015年6月16日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孟某某批准逮捕,同年6月18日对被告人孟某某上网追逃,同年8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辽宁省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投案并被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告人孟某某被巴里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检验报告书、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巴里坤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及逮捕决定书等、巴里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及归案经过、朝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犯罪案件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朝阳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被告人孟某某亦供认不讳。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醉酒驾驶重型货车,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监督管理规定,逃避法律追究,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缴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云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