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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于徐珍与石旭兰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徐珍,石旭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徐珍,女,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委托代理人孙旺平,男,生于1990年9月30日,汉族,厨师,住天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旭兰,女,生于1955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委托代理人孙根牛,男,生于1952年12月22日,汉族,农民,住天水市。上诉人于徐珍因与被上诉人石旭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5)天秦藉民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旺平,与被上诉人石旭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根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石旭兰别名“石要(耀)兰”。2014年7月4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在秦州区秦岭乡新民村一田间小路上相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于徐珍骑在石旭兰身上,在石旭兰脸上打了两巴掌,致石旭兰受伤。事后原告找秦岭乡卫生院医生治疗了几日,又于7月11日到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脑梗塞。7月22日至8月4日原告到秦岭乡卫生院住院进行治疗。7月29日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石旭兰头面部外伤、双眼钝挫伤均构成轻微伤;脑梗塞、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系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8月11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秦岭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于徐珍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12月26日,原告石旭兰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徐珍因琐事与原告石旭兰发生冲突,掌掴原告,致其受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遇事不冷静,因琐事与被告发生言语冲突后厮打,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石旭兰诉请的医疗费,其在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4245.2元,据实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秦岭乡卫生院住院期间主要治疗脑梗塞的病情,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原告脑梗塞、颈椎间盘退行性改变系病变,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石旭兰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其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石旭兰自2014年7月4日受伤之日起至7月20日停止在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治疗止,误工16天,按照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计算,支持1128元;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弟,但未能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护理费应按照甘肃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25733元/年之标准计算16天,支持1128元。关于交通费,属受害人就医治疗的必要花费,但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故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徐珍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旭兰医疗费4245.2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112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801.2元的80%,即5441元;其余20%,即1360.2元,由原告石旭兰自负;二、驳回原告石旭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于徐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回避事件的起因,把被上诉人的造谣污蔑、寻衅闹事定位为“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有意减轻被上诉人的过错。对被上诉人手拿镰刀,试图对我进行人身伤害的情节置若罔闻,排除我正当防卫的必要性。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我无故用石块砸伤了她的头,就这一事实,我在答辩中作了明确的陈述,但原审判决并未作任何解释。被上诉人在天水四〇七医院急诊治疗一事,费用多为检查费用,而且只提供了大量的票据,并未向上诉人提供相关的用药清单、住院单等其他证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也并未出示相关单据。门诊化验单和收费票据显示的人名为石要兰,与被上诉人石旭兰不相吻合。法院仅凭医院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的“石要兰即石旭兰”的证明,就认定是同一人。试问这个别名从何而来,有无法律效力?二、原审程序不合法。上诉人收到传票后,做了答辩状,按规定时间2014年12月26日到法庭参加案件审理,但当天并未开庭。2015年2月5日的开庭中,审判长简单询问双方当事人后就匆匆结束了,并未进行判决。过了两个多月,上诉人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这样的审判程序合法吗?12月26日并未开庭,被上诉人也未到庭,怎么能要求处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法院判决的交通费,上诉人认为存在不合理之处。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乘车票据,并且从秦岭到天水市的车费不可能高达300元。关于法院判决的护理费,在医院门诊看病、做检查无法达到生活不能自理的程度。对护理人的认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重审。被上诉人石旭兰答辩称:上诉人说我是看病没有治伤完全没有依据,上诉人必须赔偿我的损失。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是有证人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于徐珍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们俩就吵了起来,石耀兰左手挥着镰刀,和我撕扯在一起,我就先夺下她手里的镰刀,扔在旁边的麦子地里,然后我们就站着互相撕扯,没过一会儿,我们就一起撕倒在地上,石耀兰在我大腿内侧撕了几下,我急了,就转身骑在她身上,用手在她脸上打了两巴掌”。从该陈述可以看出,于徐珍是在夺下镰刀后打的石旭兰,与其原审答辩状及上诉状中“(石旭兰)拿着割麦的镰刀乱砍乱剁,我怕被镰刀砍伤,不得已的情况下,在她脸上打了两巴掌,奋力夺下了她手中镰刀”的陈述不符,原审期间经询问,于徐珍对公安机关的笔录没有异议,并称事发过程以自己在派出所的笔录为准。故于徐珍上诉提出正当防卫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于徐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双方具体因何琐事发生争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石旭兰受伤后,在天水四〇七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除医疗票据外,还提交了病历、诊断证明。虽然石旭兰被检查出患有脑梗塞,但病历记录的治疗情况是针对外伤的。原审期间,于徐珍并未对医疗票据上的“石要兰”提出异议。且经询问,于徐珍称其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上所说的石要(耀)兰就是原告本人。石旭兰接受检查、治疗期间,需有人陪同、护理。原审法院计算的石旭兰的护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另外,石旭兰接受检查、治疗期间,也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亦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5年2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后,向于徐珍的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元,由上诉人于徐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瑞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