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自强与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张自强,男,1967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程保军,男,1979年5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自强与被告程保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自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被告程保军、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自强诉称,2015年4月2日,雷道华驾驶豫SF92**号小型轿车在龙山乡国土所门前与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其受伤,电动车损坏,其经住院治疗后出院。事故经认定雷道华承担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程保军,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遂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4378.06元。被告程保军辩称,其是车主,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其已垫付了75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50分,雷道华驾驶豫SF92**号小型轿车沿天龙市场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山乡国土所门前左转时,与原告张自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自强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道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6618.34元,经诊断:1.右侧第4、5前肋骨骨折;2.颅脑损伤(轻度脑震荡);3.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患胸固定制动休息一个月;2.建议休息半年,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豫SF9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程保军,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保军已垫付医疗费7500元,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张自强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诉讼中,因被告程保军是豫SF92**号小型轿车车主,且愿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自强撤回对雷道华的起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户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雷道华驾驶被告程保军所有的机动车与原告张自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并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雷道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在此事故中受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胸部胸带固定制动休息一个月、建议休息半年,确有护理的需要,并存在相应的误工损失,且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亦未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故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另提出原告是非农户口,误工费标准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自强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617.5元(原告请求数额);2.误工费24391.45元/年÷365天×191天(11天+180天)﹦12763.75元;3.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41天(11天+30天)﹦319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5.营养费20元/天×11天﹦220元;6.交通费酌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500元,合计23829.25元。由于豫SF92**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出相应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信阳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张自强各项损失23829.25元(被告程保军已垫付的75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给付后从中扣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程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董王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黎宏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