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一终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守宏、安万海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宏,安万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一终字第00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守宏,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晓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万海,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怀柱,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耀炜,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刘满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内蒙古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守宏、安万海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弘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守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春、上诉人安万海的委托代理人郝飞、被上诉人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伟、被上诉人盛弘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原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非经营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与盛弘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新校区12号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了盛弘建筑公司。2014年3月20日,盛弘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解志军(盛弘建筑公司称解志军系该公司员工)。2014年3月15日,解志军、张健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了安万海。2014年5月,安万海找到李守宏称其承包了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新校区12号楼建设项目的木工活,李守宏应邀前来工作。2014年6月13日,李守宏在施工作业时不慎从工作台上摔下,经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李守宏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腰4骨挫伤。李守宏自行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李守宏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九级伤残。李守宏花费鉴定费800元。李守宏系农业家庭户口。李守宏诉至法院,请求:一、安万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盛弘建筑公司连带赔偿李守宏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5452元,共计114240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安万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盛弘建筑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万海认为其与李守宏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属承包关系,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教学公寓12号楼承包协议》予以佐证。经查证,该份协议的发包方处没有签字,只在承包方处安万海签有“代管人员安万海”,承包班组职员处有李守宏等九人的签名。该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安万海与李守宏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且安万海一人从解志军处转包了该工程,并给李守宏等12人发放工资,因此可以认定李守宏系安万海的雇员,对李守宏因工作所遭受的损伤,雇主安万海应当承担责任。另外,盛弘建筑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解志军,且盛弘建筑公司庭审中自认解志军系其公司员工,盛弘建筑公司应当知道解志军没有相应资质,盛弘建筑公司应当与安万海对李守宏所受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只是李守宏受伤的施工地点,对李守宏请求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守宏所受损伤应予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残疾赔偿金34384元(8596元×20%×20年);误工费5349元(37548元÷365天×5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653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守宏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533元;二、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守宏对被告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安万海、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李守宏已预交),原告李守宏承担821元,被告安万海、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72元。李守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李守宏在呼和浩特市长期生活居住和工作这一事实,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守宏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庭审中李守宏因不懂法律程序而未主张医疗费,但自己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理应由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盛弘建筑公司、安万海承担,一审法院没有提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守宏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2900元。三、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应当对李守宏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守宏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盛弘建筑公司、安万海负担。安万海答辩称,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李守宏残疾赔偿金没有错误的。遗漏医疗费是李守宏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该费用正确。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答辩称,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既不是该工程的发包、分包人,也不是建筑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该工程只是在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院内施工,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关系,要求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承担连带责任或其他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盛弘建筑公司答辩称,盛弘建筑公司虽未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盛弘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安万海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安万海是解志军雇佣的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人员,不应当对李守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安万海作为解志军的雇员,是按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收取劳务费,并不存在解志军、张健将该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发包给安万海的情形。安万海是按照解志军的要求将该木工活承包给李守宏等人,安万海与李守宏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盛弘建筑公司明知解志军没有相应资质却将该工程分包给解志军,应当依法追加解志军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三、李守宏与盛弘建筑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盛弘建筑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有关用工主体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守宏对安万海的诉讼请求。李守宏答辩称,安万海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李守宏未起诉解志军的情形下,未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是正确的。李守宏在遭受到损害后,在没有与盛弘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选择按劳务关系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这是李守宏的选择权,并不存在错误。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答辩称,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安万海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盛弘建筑公司答辩称,一、解志军是盛弘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解志军把该工程的木工活包给安万海,安万海找到李守宏等进行施工,安万海和李守宏等人是按照平米结算,不存在盛弘建筑公司给李守宏等人开工资的情况,盛弘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李守宏的压缩性骨折并不是那天在干活中受伤造成的,李守宏的伤情是在17天后才诊断出的,该伤情与工作无关,盛弘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李守宏向本院新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各种费用单据,拟证明李守宏因受伤看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第二组证据包括《居民户口簿》、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2015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海拉尔东路派出所于2008年4月22日签发给唐秀娥的《暂住证》,拟证明李守宏一家人,从2006年至今因其儿子李悦在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就读,李守宏及其爱人唐秀娥离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租住房屋陪读,故李守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上述二组证据李守宏均未在一审中出示,安万海、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盛弘建筑公司均认为李守宏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新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核查,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居民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海拉尔东路派出所于2008年4月22日签发给唐秀娥的暂住证,因该证据已过有效期,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安万海与李守宏形成雇佣关系是否准确;二、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李守宏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如何计算。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盛弘建筑公司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木工劳务协议》及盛弘建筑公司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0日,呼和浩特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理建设办公室将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新校区9号至12号(学生宿舍)建设项目[三标段]的工程全部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盛弘建筑公司。2014年3月20日盛弘建筑公司又将该工程中12号学生公寓楼中的主体结构中的钢筋工程、木工工程、混凝土浇筑及砌体工程等转包给了并无施工资质的解志军。2014年3月15日张健、解志军又将其所承包的主体结构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安万海。安万海承包该工程后,找到李守宏等十二人完成该工程,后李守宏在施工的过程中,不慎从工作台摔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李守宏等人受雇于安万海,接受安万海指派,在其承包的施工场地内提供劳务并获取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安万海所出示的《教学公寓12#楼承包协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并不能达到证明安万海与李守宏等十二人形成承包关系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守宏与安万海是雇佣关系,并对李守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安万海称其属于解志军雇佣的施工现场具体管理人员,不应当对李守宏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盛弘公司所出具的《木工劳务协议》可以证实解志军将木工工程转包给安万海的事实,安万海属于承包人,并非解志军的现场管理人员,安万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证,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该工程的发包方,该工程只是在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院内施工,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没有任何关系,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与本案也无其他利害关系,故李守宏要求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认为,《居民户口簿》、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李悦为李守宏之子并在呼和浩特市第三十四中学就读的事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李守宏2006年至其租住房屋被拆迁前一直在该村居住的事实,李守宏所称因其子李悦就读学习,从居住地搬迁至呼和浩特市陪同李悦学习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因此对李守宏请求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呼和浩特市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李守宏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01988元(25497元×20%×20年)。关于李守宏所请求的医疗费用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当庭释明并征求其他当事人是否同意李守宏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李守宏增加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就医疗费用进行调解。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对李守宏在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当庭告知李守宏可就医疗费用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即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一个、数个或者全部责任人请求承担责任,被请求责任人均不能以还有其他责任人的存在为由拒绝向被侵权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裁判时也应对其选择权予以尊重,而不应对其加以强制或干预。因此安万海诉称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解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李守宏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安万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因李守宏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故对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内蒙古盛弘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李守宏对被告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李守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安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守宏误工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6533元;三、被告安万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守宏误工费5349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413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李守宏已预交),由李守宏负担821元,安万海负担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李守宏预交1293元,安万海预交1293元),由安万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