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熙茜与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乔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熙茜,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乔爱国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刘熙茜,女,198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执行董事。第三人乔爱国,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熙茜诉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乔爱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熙茜的委托代理人胡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江管理公司、第三人乔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熙茜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位于南京沪江商贸城XX坊XX幢1XX、3XX室房屋包租给被告,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就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1日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并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将上述房屋转租给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负有返还房屋义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11000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违约金(按每月44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交还原告上述房屋,并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2000元计算);4.第三人协助交还上述房屋,并与被告共同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5.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1000元(6个月)。被告沪江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第三人乔爱国未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路XX号XX坊XX幢1XX、3XX室房屋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商铺已租出,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如乙方商铺未租出,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18000元/铺,第二年19000元/铺,第三年20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第一年包租租金于本年度10月底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到一个月的按一个月算),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如甲方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赔偿……。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原告遂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双方所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终止;被告于收到本函之日起10日内交还上述房屋,并支付租金11000元及违约金8800元……。该函件于2015年1月5日到达被告。2015年4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于2015年1月1日解除;2.被告支付租金1100元(201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及违约金(按每月4400元自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交还原告上述房屋,并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参照年租金22000元计算);4.第三人协助交还上述房屋,并与被告共同承担房屋占有使用费;5.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承担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1000元(6个月)。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XX镇XX路XX号XX坊XX幢1XX、3XX室房屋现由第三人乔爱国实际使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告知函及EMS特快专递根联及本院(2014)六程民初字第第768号、77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已于2015年1月5日达到被告,被告未依法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于2015年1月5日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第三人乔爱国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故负有协助返还义务,并与被告依法对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房屋闲置期间的租金损失11000元,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熙茜与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已于2015年1月5日解除;二、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号XX坊XX幢1XX、3XX室房屋返还给刘熙茜,乔爱国负有协助义务;三、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熙茜租金11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22000元/年计算)、违约金4400元;四、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乔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刘熙茜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22000元/年计算)。五、驳回刘熙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代理审判员 仝 鑫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