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何茂梅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何茂梅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66号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常亚楼。委托代理人孙文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孙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茂梅,女,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公民身份号码为×××3562。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与被告何茂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茂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润公司诉称,何茂梅并非鹏润公司的员工,而是另由他人雇佣,此事实经过东莞市劳动人事资源局劳动检查行政部门的立案调查及东莞市劳动仲裁院开庭审查确认,在鹏润公司与何茂梅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鹏润公司向何茂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鹏润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鹏润公司无须向何茂梅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元。被告何茂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因劳动纠纷,于2015年2月9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其中,何茂梅要求鹏润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何茂梅主张,何茂梅于2013年7月9日入职鹏润公司,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鹏润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因此何茂梅于2015年1月19日通知鹏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何茂梅领取工资后离厂。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31日仲裁裁决:1.鹏润公司支付何茂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2.驳回何茂梅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鹏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何茂梅未提起诉讼。鹏润公司主张,鹏润公司与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以后已经就此事进行了调查,鹏润公司提交了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鹏润公司确认:1.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于2015年1月19日之前有在鹏润公司就餐;2.鹏润公司有为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发放工作证;3.鹏润公司为陈友英、廖枚巧、陈娟等三名劳动者购买了社会保险。鹏润公司对此的解释为:鹏润公司老板与于言杰是朋友关系,而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是于言杰雇佣的员工,鹏润公司为方便于言杰的员工解决吃饭问题,特意制作厂牌给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劳动者便于其进出,鹏润公司为陈友英、廖枚巧、陈娟购买社会保险也是受于言杰的委托。鹏润公司对其上述解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也未申请于言杰出庭作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凤岗仲裁庭调取了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的厂牌及向社保部门调取了陈友英、廖枚巧、陈娟的社保缴费记录。厂牌显示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等14名劳动者的工作单位均为鹏润公司,工作部门为玻璃部,厂牌加盖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其中何茂梅的厂牌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社保缴费记录显示鹏润公司为陈友英、廖枚巧、陈娟购买了社会保险。另,本院还依法向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及社保部门进行调查。从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查明:1.王荣华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按月给何茂梅发放款项。2.王荣华在银行登记的个人客户信息为:王荣华,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曹家坪村贾公坡,工作单位为凤德岭江夏工业城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从社保部门查明,王荣华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期间存在社保记录,缴费单位为东莞市晋科电子有限公司,2010年6月以后没有缴纳社保记录。以上事实,有鹏润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本院调取的厂牌、社保缴费记录、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个人客户信息、王荣华社保记录等资料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何茂梅在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根据鹏润公司的主张,本案仅对鹏润公司与何茂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鹏润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何茂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进行审查。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本院依法认定何茂梅等劳动者与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如下:首先,何茂梅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用人单位为鹏润公司的厂牌,该厂牌有鹏润公司人事部的印章,且鹏润公司对该厂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该厂牌可以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其次,与何茂梅一起申请仲裁的其他玻璃部的劳动者均主张与鹏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其他劳动者提供了证人证言,且鹏润公司为其中三名劳动者(陈友英、廖枚巧、陈娟)购买了社会保险,再次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再次,本院通过东莞市农村商业银行查明王荣华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包括何茂梅、陈友英、廖枚巧在内的劳动者发放工资,其中王荣华从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按月给何茂梅发放款项,王荣华在银行登记的工作单位为鹏润公司,因此可以认定鹏润公司有安排王荣华向何茂梅等员工发放工资的事实。上述证据囊括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的(一)、(二)、(五)等项内容,充分证明了何茂梅等劳动者与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鹏润公司虽然提交了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用于证明鹏润公司与何茂梅等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排除鹏润公司未提供完整的员工花名册、员工工资表的可能,故本院对鹏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而依法认定鹏润公司与何茂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鹏润公司没有依法为何茂梅购买社会保险,何茂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鹏润公司依法应支付何茂梅经济补偿金。因鹏润公司否认与何茂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交何茂梅的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故本院采信何茂梅的主张,并根据厂牌认定何茂梅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9日,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19日,工作年限超过1年半未满2年,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鹏润公司应支付何茂梅经济补偿金5000元(2500元/月×2个月=5000元)。鹏润公司关于无需支付何茂梅经济补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何茂梅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茂梅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鹏润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开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叶 蕾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