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韩某犯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监视居住。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姝,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夏天,被告人韩某化名韩震,冒充滨州市交通局稽查大队队长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信任后,以单位需要送礼为由,骗取张某乙军工酒45公斤。2、2013年4月份,被告人韩某谎称自己是滨州市交通局副局长张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后,以单位发福利需协调关系为由,骗取李某乙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被告人韩某于2013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3月25日,其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与被告人韩某就45公斤军工酒的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韩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5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乙经济损失。被告人韩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韩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韩某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赔款5000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中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