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执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等存与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等存,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夏执字第370号申请执行人王等存,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陈刚,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等存与被执行人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48977元、补缴保险,执行费7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银川开元巨力装卸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西夏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银西劳人仲裁字(2014)第11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儒峰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魏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谢 旭第1页共2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