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下午一点多,被告人唐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张某某放在床头黑色夹克内兜钱包里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窃,猜中银行卡密码后,被告人唐某某在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繁荣街交叉口西北角荥阳市农商银行自助提款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800元。2、2015年4月27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唐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张某某放在自己床头黑色夹克内兜钱包里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窃,被告人唐某某后在荥阳市荥泽大道意墅蓝山楼下中国农业银行自助提款机上盗取卡内人民币3300元。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还赃款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退款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5日下午1点多,被告人唐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张某某黑色夹克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繁荣街交叉口西北角荥阳市农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处,用猜中的银行卡密码盗取卡内人民币800元。二、2015年4月27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唐某某趁无人之际,将同宿舍张某某黑色夹克内的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盗走。后被告人唐某某到荥阳市荥泽大道与繁荣街交叉口西北角荥阳市农商银行自助提款机处,用猜中的银行卡密码盗取卡内人民币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还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联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被盗走4100元钱的事实及时间,有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作案地点;有退款证明、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案发后退出赃款1000元的事实。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他相关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某非法所得赃款3100元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吴松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孟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