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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胡敏军与胡斯权、潘云娣、胡志能、胡杨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敏军,胡志威,胡斯权,潘云娣,胡志能,胡杨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3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敏军,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健鹰,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威,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斯权,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云娣,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志能,住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杨洲,住广东省从化市。再审申请人胡敏军因与被申请人胡志威,原审被告胡斯权、潘云娣、胡志能、胡杨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敏军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完全罔顾某违法“炼山”的事实,不仅错误适用法律,甚至曲解法律,判决严重不公。胡志威在自家果园擅自“炼山”,殃及毗邻的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山林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根据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吕田派出所于2009年2月15日15时25分第一时间进行的《现场勘查笔录》勘查结果认定:胡志威擅自炼山的果园距离申请人承包山林为2米,胡志威炼山果园极有可能是起火点,山火的发生极有可能是在该果园引起的。根据从化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从化市吕田林业工作站的《现场踏查报告》证实,胡志威炼山果园周边现场过火面积为35亩,受害面积35亩。根据从化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对证人胡某甲、罗某、胡志能、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的《询问笔录》,均证实胡志威于2009年2月5日上午擅自在其家庭承包的果园炼山。根据胡志威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的供述,证实胡志威炼山没有办理《野外用火许可证》,为违法野外用火违法烧山(炼山);胡志威因违法野外用火、违法炼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胡志威因多次违法野外用火和炼山行为被行政罚款处罚。原审在没有任何理据的情况下,无视独立的、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务人员作出的调查、勘验结果,在原审认定中推翻公安、林业专业部门的现场勘查、踏查结果,原审的认定和判决显属不公。胡志威在森林特别防火期擅自野外用火炼山的行为,是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严重违法行为。原审歪曲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再审申请人在原一、二审举出大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胡志威违法炼山是造成再审申请人山林烧毁的原因,但原一、二审反而不以胡志威违法炼山的过错行为为因,主观臆断胡志威违法炼山与再审申请人承包的山林被烧毁不存在因果关系,无疑是错误适用法律。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已生效的(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判决,认定2009年2月5日上午,胡志威在从化市吕田镇三村村杨梅塘队土名“大坪山”的山场有点火炼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引发其后发生的“大坪山”山火,造成被害人胡某己、胡某庚的山场被烧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胡志威犯失火罪不能成立。审查胡敏军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林地被烧毁系因胡志威的炼山行为所致,胡志威的炼山行为与胡敏军的林地被烧毁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敏军认为胡志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胡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喜平审 判 员  王泳涌代理审判员  汪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日书 记 员  王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