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一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雷与郎红艳、郎红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郎红艳,朱雷,郎红卫,阎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郎红艳,无业。委托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雷,农民。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山东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郎红卫,无业。原审第三人:阎华强。上诉人郎红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吕湘春,被上诉人朱雷的委托代理人昃文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郎红卫、原审第三人阎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8日,被告郎红卫与郎红梅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整体转让给郎红梅,转让价格为50万元。2012年10月15日,第三人阎华强(乙方,下同)与被告郎红卫、郎红艳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上部甲方写明的是博山鲁星环保设备厂,但落款甲方处签字的是被告郎红卫、郎红艳。协议约定:甲方2012年6月10日借乙方现金贰拾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甲方定于2012年7月10日归还,甲方屡次违约,截至今日尚未归还。为确保追回本金贰拾万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乙双方多次协商,在平等自愿前提下,甲方约定于2012年12月15日以前归还给乙方,若到时甲方未按时归还,甲方所有厂房、设备、办公楼及库存均归乙方所有。乙方拥有全权处理,特立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两被告主张郎红艳仅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第三人阎华强陈述,两被告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郎红卫对签名是两人各自所签无异议。两被告主张协议是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阎华强(甲方,下同)与原告朱雷(乙方,下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对郎红卫、郎红艳、博山鲁星环保设备厂的债权贰拾万元整以及自债权形成日所产生的利息损失追偿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承诺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再主张,本协议内容已通知所有债务人。原告及第三人均主张曾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郎红卫虽承认找过其,但其始终认为不欠阎华强钱,而是欠案外人刘持锋的钱。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为6.15%。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几点:第一,2012年10月15日的协议是否真实,两被告是否是借款人;第二,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已通知债务人;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关于焦点一,认为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人应为两被告郎红艳、郎红卫。理由如下:协议书上部虽记载甲方为博山鲁星环保设备厂,但两被告与阎华强签订协议时,郎红卫已将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变卖,其已不是该厂法定代表人,其所签借款协议仅代表其个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辩称是受威胁所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郎红卫虽辩称郎红艳仅是证明人,但郎红艳已在协议甲方处签名,承诺共同还款,且未标注其证明人身份,被告并无证据证明郎红艳是证明人而不是借款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提供了证据证实两被告所借款项的来源,符合情理,应予采信。被告郎红卫虽辩称其所借20万是借自案外人刘持锋,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持锋已到庭,并作出了与原告及第三人陈述基本一致的陈述;被告郎红卫虽又否认出庭作证的刘持锋是出借人,但承认刘持锋是阎华强介绍,其又不能证明第二个刘持锋的存在,故对被告郎红卫辩称其曾向另一个刘持锋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二人均无异议,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根据原告、第三人以及被告郎红卫所作陈述,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两被告,该转让对两被告发生效力。两被告应当向受让人履行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义务。关于焦点三,两被告与第三人约定了借款的返还时间,其未依约履行构成违约,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已将其对两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据此享有了第三人对两被告享有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该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郎红卫、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雷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郎红卫、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雷利息损失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00元,由被告郎红卫、郎红艳负担。郎红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没有郎红卫为阎华强出具的借条,仅凭还款协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仅是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上诉人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朱雷针对郎红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还款协议系阎华强与郎红卫、郎红艳所签;在签协议之前博山鲁星环保设备厂已经转让;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郎红卫,已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郎红卫未作答辩。原审第三人阎华强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银行存折、录音、证人证言各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上诉人对协议书中其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了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计划及时间,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表示明确。上诉人郎红艳关于主张本案没有郎红卫为阎华强出具的借条即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涉案的还款协议中无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盖章,且该还款协议成立时郎红卫已经将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转让给案外人郎红梅,因此,还款协议中关于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权利义务的相关约定对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无效力约束。上诉人关于博山鲁星环保机械厂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郎红艳主张其是证明人,不是适格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郎红艳认可在涉案的还款协议中甲方处签名捺印,承诺共同还款,故,上诉人郎红艳作为本案主体适格。关于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涉案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阎华强与被上诉人朱雷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正确。根据第三人阎华强与被上诉人朱雷以及原审被告郎红卫所作陈述,可以证明该债权转让已通知上诉人郎红艳,且上诉人郎红艳已收到本案诉状,其应当知道涉案债权已经转让,故原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上诉人郎红艳已发生效力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郎红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