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19岁(1996年3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被羁押,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徐×因欲通过QQ与赵×聊天,与赵×男友王×发生口角。22时许,王×开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京客隆超市附近遇徐×、许×、刘×等人,徐×与王×发生口角,徐×持木棍与刘×、许×等人对王×进行追打,造成王×颅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后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后徐×逃离现场,2015年2月5日徐×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投案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的供述;2、被害人王×的陈述;3、证人赵×、李×1、许×、李×2的证言;4、辨认笔录;5、受案登记表;6、“110”接警单;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QQ空间截图;9、工作说明;10、户籍证明;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徐×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徐×因与赵×QQ聊天,与赵×男友王×发生口角。22时许,王×开车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黑山大街京客隆超市附近遇徐×、许×、刘×等人,徐×与王×发生口角,徐×持木棍与刘×、许×等人对王×追打,后徐×等人逃离现场。经医院诊断王×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头皮裂伤,左耳廓裂伤,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法医学鉴定王×受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5日,徐×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大峪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徐×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万元(已给付),被害人王×对被告人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其使用朋友李×1的手机登录QQ跟一个叫赵×的女孩聊天,后赵×的男朋友王×在QQ上与其对骂起来,王×还给其打电话说要来找其,于是,其就到黑山京客隆超市的公交车站等着王×,还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其在公交车站碰到李×2、刘×、许×等几个朋友遛弯路过此处,其正跟他们聊天,王×开车来了。王×拿着一根甩棍朝其冲过来,许×上前打了王×脸部一拳,其拿出了事先藏好的木棍,刘北京拿着半截墩布把,与王×扭打在一起,王×一手捂着头一手拿着甩棍瞎抡,边打边退,他们边追边打,一直打到马路对面,王×倒地后,他们就散了。其用棍子打了王×头部、胳膊和腿部,刘×用墩布把打了王×的头部。2015年2月5日,其到大峪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其女朋友赵×给其发微信说有人骚扰她,其就登录赵×的QQ看谁骚扰赵×,并回复说别再骚扰赵×,有事跟其说。于是对方就发语音骂其,其说有事咱们去派出所解决,后其开车准备去大峪派出所。其开车快到黑山超市的时候徐×给其打电话,问其到哪了,其说到黑山超市了。其开车到黑山公交车站后把车停下了,看见车站附近站着三四个人。其问:“谁是徐×?”这时对方过来一个人打了其太阳穴一拳,之后又有一个人拿木棍打其头部,其掉头就跑,对方几个人边追边打,这时楼群里有人喊“警察来了”,对方就跑了。经其辨认确认,被告人徐×就是伙同他人打伤其的人。3、证人赵×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徐×用李×1的QQ号与其聊天,徐×问其交男朋友之类的问题,其把这件事在微信上告诉了男朋友王×,还给王×发了一个聊天的截图,之后王×就用其的QQ号跟对方联系。第二天,其看了王×用其QQ号与对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大概是:“我叫王×,是赵×的男朋友,怎么了”。然后对方发语音骂王×,具体内容记不清了。因为其认识徐×和李×1,所以其听出来发语音骂王×的人是徐×。4、证人李×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徐×用其手机登陆了其QQ号给一个女孩发消息,那个女孩叫赵×,是其小学同学。后来徐×跟赵×的男朋友互骂起来,当晚还打了架。5、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0日21时许,其和刘×、李×2等人走到门头沟黑山大街京客隆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时,碰到徐×,就和徐×聊天。一会儿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人问:“谁是徐×”,徐×说:“我是”,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甩棍朝徐×冲过来,其上前先打了那个人脸部一拳,那个人拿甩棍打了其一下,徐×从旁边抄起一根木棍打了那个人的头,那个人就用手护着头,徐×就往那个人胳膊、腿、身上打。刘×从车站后边饭馆门口拿了一根墩布把打那个人,那个人一手护着头一手拿甩棍瞎抡,边打边退,退到马路对面。其与李×2踹了那个人几脚,其当时看见那个人的头流血了,其认为那个人头部的伤是徐×拿棍子打的。6、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记不清打架的具体时间了。那天,其与许×、刘×等人在黑山大街上溜达时,在京客隆超市附近的公交车站碰上了徐×。他们正和徐×聊天时,来了一辆汽车,从车上下来3个人,其中一个人说:“谁是徐×?”徐×说:“我是”,然后那个人就跟徐×动了手,许×打了那个人脸部一拳,其上前劝架被对方打了,其就踹了那个人两脚。那个人拿着铁棍打了徐×胳膊一下,还打了其后背一下,徐×从超市门口拿了一根木棍,打了对方胳膊、腿。7、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许,有群众匿名举报,在黑山大街超市附近有五六个人打架。民警赶到现场时,嫌疑人已逃离现场。8、“110”接警单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53分,一女子报案称,在黑山大街有人打架,求助民警。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所受损伤主要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右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0、QQ空间截图证实,赵×的QQ空间中的部分人是殴打被害人王×的人。11、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9月20日22时53分,大峪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民警将一名受伤男子送往医院救治,对方已逃离现场。民警与报警人联系,报警人称自己居住在黑山大街西侧的楼房里,其不愿向民警提供姓名、住址等信息,不愿做询问笔录。民警对现场进行勘查时发现附近有一工地,堆积了建筑垃圾,但无法确认是否有斗殴用的工具,因此未起获作案工具。1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徐×的身份情况。1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自动到大峪派出所投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发生纠纷后,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振新人民陪审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