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树培与袁爱玲、叶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培,袁爱玲,叶灿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9号原告张树培,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徐建军、刘光通,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爱玲,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叶灿明,住址同上。原告张树培与被告袁爱玲、叶灿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培的委托代理人刘光通,被告袁爱玲、叶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培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一驾驶粤J2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09时05分行驶至会城侨兴北路瑞峰华庭路段时,与右侧往左侧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受重伤,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最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院。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颅中窝骨折;左枕部头皮血肿);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花费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数万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伤势严重,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经济、家庭、生活、身心带来巨大伤害,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二系该涉事车辆车主,事前没有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且涉事车辆经检验后制动不合格,被告二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叶灿林(系被告一的丈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原告具体损失如下:一、医疗费:53807.4元;二、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三、伙食补助费:4200元;四、护理费:42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六、伤残(等级)鉴定费:2000元;七、交通费:1000元(酌定);八、骨科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费用:7000元;九、其他费用(生活用品、租床费):213元。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60657元,即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60657元(被告一承担全部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0657元;2、被告二对上述损失1606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袁爱玲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叶灿明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袁爱玲驾驶粤J2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会城冈州大道往新会大道方向行驶,当日9时5分行驶至会城侨兴北路瑞峰华庭路段时,与右侧往左侧在人行横道上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袁爱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第2014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爱玲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车辆经检验后制动不合格,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袁爱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树培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3日出院(共42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3215.40元,被告袁爱玲垫付了其中的40000元。被告袁爱玲另支付了原告护理费1600元。原告张树培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颞底硬膜外血肿,4、双侧额颞硬膜下血肿,5、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6、右颅中窝骨折,7、右枕部头皮血肿;二、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三、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建议其出院后全休、门诊治疗5个月,下肢骨折到骨科专科门诊复查,骨折内固定钢板拆除手术费用约700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原告张树培出院后,从2014年8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13次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951.60元。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树培因伤致残,于2015年2月6日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树培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袁爱玲驾驶的粤J57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叶灿明,该车没有按规定进行年检,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被告叶灿明主张事故前车辆已转让给被告袁爱玲,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袁爱玲,并提交了行驶证、购车款收据、车辆转让协议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第2014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警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所作出第2014B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爱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实行机动车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已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伤时,先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赔偿,而且交强险赔偿原则是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不对责任大小进行划分。本次事故中,因被告叶灿明作为粤J577**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没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此被告叶灿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袁爱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袁爱玲按责赔偿,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被告袁爱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灿明虽然主张该车已转让被告袁爱玲,但被告叶灿明并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此本院对被告叶灿明主张其不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共用去医疗费86167元(83215.40元+2951.60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扣减被告袁爱玲已垫付的40000元,原告医疗费的实际损失为46167元。原告诉请的后续医疗费7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必然发生,故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标准又高于本地一般护工80元/天劳动报酬的标准,故此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3360元(80元/天×42天)。原告因伤致九级伤残,其诉请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2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此原告张树培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被评定伤残时已年满68周岁,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8236.88元(32598.70元/年×12年×20%)。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车票予以佐证,考虑到其门诊治疗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伤致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痛苦,原告据此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有理,但其诉请10000元的数额过高,应以60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其他费用,其中租陪人床费,该费用属护理费的范畴,且该费用原告已诉请并得到支持,故此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一部分生活用品153元,该部分费用并不是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然损失,故此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4616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47163.8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9796.88元,被告袁爱玲、叶灿明应在交强险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167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合计57367元,被告袁爱玲、叶灿明应在交强险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连带赔偿10000元,余额47367元(57367元-10000元),由被告袁爱玲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玲、叶灿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树培99796.88元(89796.88元+10000元)。二、被告袁爱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树培47367元。三、驳回原告张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3元(已预交),由原告张树培负担295元,被告袁爱玲、叶灿明连带负担2182元,被告袁爱玲负担1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锦玲审判员 邓国经审判员 许荣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梁健荣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