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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5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信用社与高治军、杨丽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治军,杨丽霞,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5432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东兴街中段。法定代表人余清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茹祎,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治军,男,1978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杨丽霞,女,1981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郝德明,男,1962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郝占云,男,1980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被告贺引生,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治军、杨丽霞、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茹祎、被告高治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丽霞、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治军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12.09‰),被告高治军与原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上述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该笔借款于2015年3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3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自然人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治军、杨丽霞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上浮30%,该笔借款由被告郝德明、郝占云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贺引生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治军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还本付息情况均属实。被告高治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高治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系其本人签名,其余的不清楚。被告杨丽霞、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未进行答辩,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高治军向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高治军、杨丽霞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上浮为12.09‰。该笔借款由被告郝德明、郝占云提供保证担保,上述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贺引生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直至借款本息偿还完毕。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6700元,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治军、杨丽霞与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治军、杨丽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郝德明、郝占云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原告在与其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期限及保证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郝德明、郝占云承担保证责任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郝德明、郝占云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贺引生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明确写明若借款逾期或造成资金损失愿代替借款人偿还该笔借款的所有本金和利息,可以认定被告贺引生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治军、杨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3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2.09‰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郝德明、郝占云、贺引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0元,由被告高治军、杨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