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法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法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窝藏、包庇罪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蓝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蓝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松波、人民陪审员梁邦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李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23时55分许,蓝山县竹管寺镇某某村村民黄某一在永连公路竹管寺李子荣村路段,驾车与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3日0时左右,黄某一打电话给被告人黄某某,要被告人黄某某顶替自己承担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随后骑摩托车赶到案发现场,向交通警察承认是自己开车撞到人的。交警大队对黄某某刑事拘留。经调查查明,案发时肇事车驾驶员是黄某一,被告人黄某某对自己的包庇行为供认不讳。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交通肇事者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所指控的一致,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黄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基本情况,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23日0时许,他接到黄某一的电话,黄某一和他讲驾驶一辆小车子在永连公路李子荣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已经报了120,不晓得被撞到的那人会不会死,黄某一感到十分害怕,叫他给黄某一顶一下,然后他就从家里起床,驾驶一辆摩托车到达事发现场,他看见有个人倒在地上,有辆小车燃火了,120的医护人员讲被撞的人死了,不久交警到达了现场,他和交警讲车子是他开的,后交警就把他带到了交警大队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一辆号牌为粤S9XX**小型轿车行驶在S216县蓝山县李子荣村路段时与由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成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在勘查现场时被告人黄某某自称是粤S9XX**小型轿车的驾驶员,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带回至蓝山县交警大队,次日将黄某某羁押于蓝山县看守所。经对黄某某的再次询问,黄某某对在这起交通事故中顶替粤S9XX**小型轿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4、证人黄某一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23时30分后,他驾驶粤S9XX**小型轿车回家行驶在蓝山县李子荣村路段时撞到了什么东西,他驾驶的车就着火了,他下车后看到前面路上躺了一个人,没有敢到那人身边去看,感觉那人死了,他心里害怕,他喊人报警后因为心里害怕就离开了事故现场的事实。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她带起她儿子在广场玩遇到黄某一开车经过,她就喊黄某一开车送她们一起回竹市,然后她和儿子上了黄某一的车,坐在车的后排位置,当时车上还有黄秀立。当晚23时30分左右,车走到李子荣路段时,黄某一突然就讲:“噢,好像撞到东西了。”黄某一马上就停车,车刚停下来里面就冒烟了,她们下车跑开后车子就燃火了。第二天她起来后就听别人讲那里撞死个人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相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该次交通事故,成某某当场死亡,黄某一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而自己冒充顶替向司法机关主动交待系自己所为,帮助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黄某一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军辉代理审判员 彭松波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