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利亚、雷明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何利亚,雷明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英、唐方任,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利亚。委托代理人袁柏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明秋。上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简称管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利亚、雷明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4)衡蒸鹰民二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英、唐方仁,被上诉人何利亚的委托代理人袁柏顺,被上诉人雷明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7日,原告何利亚(甲方)与被告管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雷明秋(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2年10月26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逾期还款仍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雷明秋以其在管网公司的25%股份质押,但未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如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一式三份,合同签订地为湖南衡阳。原告何利亚、被告雷明秋、见证人王文豪均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处盖有“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及合同骑缝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雷明秋银行转账582000元。后被告雷明秋向原告的妻子徐定晖银行转账共计300000元,具体为2013年7月22日50000元、2013年8月13日100000元、2013年9月4日150000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雷明秋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0元。被告雷明秋未提供其本人持有的《借款合同》。原审认为,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均证明原告向被告雷明秋汇款金额为582000元,原告提供不出向被告雷明秋支付18000元现金的证据,且被告雷明秋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确定为582000元。被告雷明秋提供了向原告妻子徐定晖还款的证据,而原告提供不出其妻子徐定晖与被告雷明秋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事实或相关证据,故对其已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已归还4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80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因双方所约定月利率3%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原、被告未对还本付息的顺序进行约定,根据司法实践和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借款应按还款时间段分别计算,还款顺序为先息后本。具体计算为:1、2012年8月27日一2013年8月13日期间利息为132026元(582000元×2.4%/年÷365天×345天)减除已归还150000元,下欠本金为564026元;2、2013年8月14日一2013年10月29日期间利息为27815元(564026元×2.4%/年÷365天×75天)减除已归还250000元,下欠本金为341840元。被告雷明秋在限定的期限内,未予提供其本人持有的借款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予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并结合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之认证标准和被告雷明秋当时任管网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特殊身份,可以推定《借款合同》上的公章是被���雷明秋所加盖。被告管网公司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公章与现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不能否定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秋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的事实。且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没有作区别于借款人等其他身份的特别说明和体现,故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共同签名、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行为,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等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根据原、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后果按比例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明秋、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利亚借款本金341840元;二、被告雷明秋、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341840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共同支付原告何利亚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利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8元,原告何利亚负担10000元,被告雷明秋、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88元。宣判后,上诉人管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义务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雷明秋,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偿还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对于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的公章属私刻,原审未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属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何利亚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何利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雷明秋答辩称,我向何利亚的借款是用于管网公司的,一审判决正确。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2向本院提交了4份证据:即1张汇款凭证、1张进账单及2张公司账目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借款系管网公司借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管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其不能证明该笔钱是用于管网公司。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被上诉人何利亚对以上4份证据均无异议。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管网公司、何利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雷明秋提供的以上4份证据可相互印证,能够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何利亚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雷明秋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雷明秋应当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上的公章虽与上诉人备案、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但系时任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明秋所加盖,对善意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且根据被上诉人雷明秋提供的证据,该借款实际亦被上诉人所用,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雷明秋应共同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民事责任并���不当,上诉人提出本案责任主体应是被上诉人雷明秋,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雷明秋私刻公章的行为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故上诉人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4988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城通管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