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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505号原告:周某某,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袁某,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袁某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元月16日在巢湖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两个性格完全不同的人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无法沟通,日子过的很累。原告儿子去年胳膊摔断,被告不但没尽一份责任,反而在法庭上乱说一通,使原告无法原谅。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从未联系过,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给原告的儿子报过名,交过学费。原告儿子胳膊受伤,后把孩子送走都没有跟被告说一声,还说被告不管孩子。被告得知情况后要去看孩子,原告不让。被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端午节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元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准许。2015年7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洗衣机一台,添置约30000元的渔网,并存款1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巢民一初字第028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再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价值约30000元的渔网及婚后存款10000元均归被告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士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