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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文靖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1日晚22时30分许,在本市开发区“台北好声音”KTV三楼,被害人王某因醉酒误入被告人胡某靖所在包厢,随后王某和胡某靖发生言语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胡某靖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致使王某上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胡某靖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损失,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胡某靖表示谅解。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胡某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靖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一、朱某仁、於某轮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靖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靖犯有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靖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靖向被害人王某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章 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