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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任重庆与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重庆,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任重庆,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仁宪宽(系原告之父),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庆东,总经理。(现在菏泽市监狱服刑)原告任重庆与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仁宪宽、被告龙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重庆诉称:被告龙润房地产公司在单县开发区舜师路与君子路开发建设商品房,在未建设房屋的情况下,对外预售房屋。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单县龙润房地产认购书》一份,同时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给70000元,后被告要求交款,通过银行转帐给付30000元,共计100000元,现已交购房款4年,被告至今未建房屋,且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致使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因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单县龙润房地产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原告的认购书和收款收据、银行汇款单均属实,原告所购房屋是通过公司员工单世瑞介绍的,开始并不想预售房子,通过关系订购的该房屋。2011年4月18日由于全国土地事件,牵涉到单县房地产用地问题,致使该建设项目未及时开工建设。2012年底才正式开工建设,后因个人情况进了监狱,现在服刑,建设项目停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2011年2月15日与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单县龙润房地产认购书》一份,该认购书记载内容为:“单县龙润房地产认购书,认购书编号100018,出卖方(甲方):山东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方(乙方):任重庆,甲乙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自愿认购甲方商品房事宜,签订本认购书。一、房屋概况,乙方预购的房产为B区(幢)住宅壹套号;该房(铺)暂定建筑面积为135平方米(最终以政府法定房屋测绘机构实测面积为准);二、房屋交付(未约定交付时间);三、价格及诚意金,1、双方约定该房(铺)单价为(无)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该房产总价为人民币(无)元整,上述房产建筑面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2、乙方于本认购书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购房诚意金柒万元整,诚意金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充抵部分购房款;3、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乙方可选择付款方式为……;四、其他约定,1、乙方需在支付诚意金起(无)日内就本认购书表述的房屋与甲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若乙方到期未与甲方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本认购书自动终止,甲方有权没收诚意金柒万元整,并将本认购书表述的房屋另行出售,而无须另行通知乙方且无须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2、乙方支付的购房款应以人民币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为准……。8、本认购书一式贰份,甲方执一份,乙方执一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诚意金后生效。在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前,本认购书是证明乙方已经予购该房屋的唯一有效文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一经生效,本认购书即自动失效。出卖方(甲方):山东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卜庆东私人章),认购方(乙方):任重庆(签字),签订时间2011年2月15日,签订地点: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挥部”;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二份,该二份收据分别记载内容为:“收据,2011年2月15日,交款单位任重庆,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大写)柒万圆整,¥70000.00,收款事由:购房诚意金,备注2650宅,2011年2月15日”;另一份记载内容为:“收据,2011年5月13日,交款单位任重庆,收款方式转帐,人民币(大写)叁万圆整,¥30000.00,收款事由:现金,2011年5月13日”;以上证据经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卜庆东质证均无异议,认为该购房款属实,由于本人在服刑,无法履行合同。并陈述:“该公司系本人开设,无建设许可证,当时是县里允许建设的,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被告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原告多次查找被告交付该房未果的情况下,诉讼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单县龙润房地产认购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认购书、收款收据、银行回单等证据在卷,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签订《认购书》一份,原告分二次交付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购房诚意金共计100000元,此购房诚意金经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卜庆东质证认可。该认购书属于商品房预售性质,双方在签订该认购书时,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现被告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原告与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认购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按照认购书的约定支付的部分购房款,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应当返还,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公司明知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仍然收取原告的购房款,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原告的经济损失可从2011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通过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要大于其请求的数额,超出的部分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任重庆购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元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单县龙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思亮人民陪审员  刘茂兵人民陪审员  贾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