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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汪轮,员工。被告余德水,男,汉族,1968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马玉兰,女,汉族,1968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与被告余德水系夫妻。被告余让权,男,汉族,1976年12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健康,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祖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张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邹汪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余德水、马玉兰夫妇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余德水与原告于当月2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余德水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限额为50000元,被告余让权、杨健康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余德水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2014年4月25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德水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33.26元,合计55733.2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余德水、马玉兰立即返还借款本息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余让权、杨健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的公民身份证、余德水、马玉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荣县度佳镇胡家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四份,拟证明四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借款款证复印件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及欠款情况。被告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未答辩,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0日,被告余德水、马玉兰夫妇承诺用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购饲料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书面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借款申请表,当月28日,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余德水、余让权、杨健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在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合同与借款款证不一致时,以借款款证为准),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让权、杨健康该借款连带保证人,承担100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分别为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被告余德水于2013年10月26日通过自助设备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7.228%,逾期罚息年利率为9.3964%,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5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余德水尚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733.26元,经催收未果,致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余德水、余让权、杨健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余德水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余德水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发生于被告余德水、马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玉兰在借款申请上签名确认借款用途、偿还责任等,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马玉兰对被告余德水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余让权、杨健康为被告余德水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余德水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要求被告余让权、杨健康对被告余德水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被告余让权、杨健康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余德水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德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为5733.26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964%的标准计收罚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对被告余德水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让权、杨健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余德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94元,由被告余德水、马玉兰、余让权、杨健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祖华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张 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程心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