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寇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寇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寇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日组织原告丁某某、被告寇某某进行询问、调解。经查,2015年4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韩某某签订《汽车转押协议》,原告称自己是实际付款人,韩某某是自己的朋友,应该是谁签字都一样。被告寇某某称协议是与韩某某所签订。另经询问韩某某,其认可该协议系自己的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寇某某均认可的《汽车转押协议》,合同的签订方为韩某某与寇某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原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以驳回原告起诉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征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广平 搜索“”